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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大竹县某某乡街上玩耍后准备坐车回大竹县城,行至该乡街道农贸市场时,发现被害人赖某某停放于住宅楼道里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余某某上前将仪表盘下的电线扯出,用打火机烧线后接好并发动将车骑回大竹县城。此后余某某将该车油箱更换,并将该车车身颜色改喷成银色,于2015年4月下旬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大竹县某某街一废品收购店的老板邱某某。2015年8月28日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700元。同时查明,上述被盗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赖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卖车所获赃款已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邵某某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余某某指认现场及所盗摩托车照片、录音录像光碟,被害人赖某某辨认其被盗摩托车照片,被害人赖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竹价认鉴(2015)3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竹公物鉴(车)字(2015)04号车辆检验意见书,大竹县公安局关于余某某无前科记录以及对其传唤的情况说明,大竹县公安局发还清单,以及被告人余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案发后,上述被盗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赖某某,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二、追缴被告人余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亚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