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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5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韩宜珊与何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何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5770号原告韩XX,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被告何X,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韩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X(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同居并生子,孩子没户口,被告一直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因被告的表姐窝藏被告,2014年12月27日,我到被告表姐处找被告,被被告表姐打伤,发生医疗费186元,我认为这是被告引起的,应由被告赔偿。另我和被告同居期间,包括后来矛盾解决期间,被告都经常打我,故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书面向我道歉。被告书面辩称:2014年12月27日不是我打的原告,当天我根本没有见过原告。原告在我表姐家吵闹,还喷红油漆。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4年12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开具的介绍信和就诊病例复印件,证明当天其被打伤,伤情为头外伤神经反应,面部多处皮擦伤。原告还提交挂号凭证复印件,证明当天就医产生的费用。经询,原告认可2014年12月27日其不是被被告打伤,原告称其是被被告的表姐李X打伤。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提交2015年9月13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关于何X和韩XX孩子户口问题,本人何X承诺在韩XX与本人友好协商的情况下,尽最大的努力协调该事情,保证不再发生肢体冲突”,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书面赔礼道歉。原告认可虽然被告多次对其进行殴打,但因其伤的不重,故没有就诊记录。以上事实有介绍信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认可2014年12月27日不是被告将其打伤,其以此事因被告而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称被告多次对其进行殴打,但首先证据不足,其次原告认可对其身体未造成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书面道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二元,由原告韩XX负担(已支付二十六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薇人民陪审员  王新忠人民陪审员  付朝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