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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7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王大春、黄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王大春,黄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6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K3609753-2。负责人蔡知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110619443。委托代理人文香末,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56971412211069。被告王大春,男,1974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黄敏,女,198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诉被告王大春、黄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雁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培、李正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建、文香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春、黄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009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3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从2014年9月起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8771.73元及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11854.54元,共计570626.27元;2.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罚息(从2015年3月1日起以558771.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两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4.原告依法对登记在被告王大春名下的渝B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大春、黄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两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金额为1009000元;2.贷款期限为3年,实际发放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3.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4.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如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5.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6.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7.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8.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宝马牌小型小轿车一辆。2013年2月4日,被告黄敏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愿意对被告王大春在原告处的购车贷款1009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14日,登记在被告王大春名下的车辆渝B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两被告自2014年9月起至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本金558771.73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1854.54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纠纷,并已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借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大春、黄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两被告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并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罚息,且该合同中对利息及罚息计算依据有明确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该费用也符合重庆市律师收费办法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其购买的汽车作为借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要求对登记在被告王大春名下的宝马牌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春、黄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借款本金558771.73元及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1854.54元,共计570626.27元;二、被告王大春、黄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罚息(从2015年3月1日起以558771.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大春、黄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王大春名下的渝B宝马牌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6元、保全费337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676元,由被告王大春、黄敏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雁苗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幸灵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