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市海鑫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海鑫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477号原告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3888、389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志金,男,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东营市海鑫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经济开发区顺河街。法定代表人王小峰。原告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市海鑫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和2015年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志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NCSG-5000型数控火焰切割机1台,合同价款人民币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交货。2013年7月16日,被告经办人会同原告调试人员对设备进行验收,确认合格。依约,被告应于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即2014年7月1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1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00元,并赔偿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596元。被告东营市海鑫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NCSG-5000数控火焰切割机1台,价值180,000元。合同成立预付款(定金)30%,提货款为合同总额的65%,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在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双方还约定签章后生效,传真有效。2012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就切割机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7月16日,被告在原告验收报告上加盖办公室专用章,确认机器经过合同所规定的全部项目的验收,合格通过。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4月10开具给原告一份金额为17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数控切割机验收报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货物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在收到切割机并对其进行了验收,至今仍拖欠货款10,000元,显属违约。原告仅自验收合格一年后的2014年7月17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只算至2015年7月15日,未加重被告负担。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海鑫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二、被告东营市海鑫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利息59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计32.45元,由被告东营市海鑫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