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7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7月23日间,被告人唐某通过手机,向其建立的“友情岁月”微信群的成员传播320个疑似淫秽视频。经鉴定,上述视频中的225个属淫秽视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吴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通过微信群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林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