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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许挺聪与孙昌琪、吴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挺聪,孙昌琪,吴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709号原告:许挺聪。委托代理人:彭速成,浙XX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昌琪。被告:吴婵。原告许挺聪为与被告孙昌琪、吴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孙昌琪、吴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20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孙昌琪、吴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婵于2011年3月至6月间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61万元,分别是2011年3月10日借款30万元,2011年3月18日借款5万元,2011年6月2日借款4万元,2011年3月18日借款5万元,2011年6月27日借款22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原告也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从原告银行账户汇至被告银行账户22万元,原告委托案外人瞿某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另9万元系现金支付)。2014年12月31日,原告和被告孙昌琪经结算,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由原告收执,载明余款(原告当庭同意确定余款为12万元)计划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每月还款1万元。如违约将自愿支付2013年12月1日到2015年12月1日期间每月2000元的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分文未支付。被告孙昌琪、吴婵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婵向原告许挺聪借款6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20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昌琪、吴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许挺聪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20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孙昌琪、吴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财产保全费1490元,合计3835元,由被告孙昌琪、吴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