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雯雯诉宋春龙、窦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雯雯,宋春龙,窦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961号原告张雯雯,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戴秀君,宁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春龙,男,汉族。被告窦丽敏,女,汉族。原告张雯雯诉被告宋春龙、窦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仲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雯雯的委托代理人戴秀君及被告窦丽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春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雯雯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春龙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宋春龙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现在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宋春龙的借款行为,已经形成夫妻共同义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窦丽敏开庭时口头答辩,宋春龙借钱的事她不知道,另外欠条上她没有签过名,她也不认识本案的原告张雯雯。被告宋春龙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宋春龙于2014年8月5日在原告张雯雯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宋春龙与被告窦丽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春龙于2014年8月5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3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宋春龙从原告处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窦丽敏与宋春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春龙从原告处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窦丽敏作为宋春龙的妻子理应与宋春龙共同偿还此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窦丽敏关于不知道这笔借款存在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春龙、窦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仲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