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行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金琪与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琪,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行初字第0031号原告张金琪。被告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原告张金琪诉被告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确认出卖集体土地行为违法、退还土地款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琪诉称,原告1993年初因镇疏浚运输河道拆迁房屋两间,一家九口人只住三间平房,住房困难。2003年3月8日用45000元购买虹桥镇(原蒋华镇)人民路北侧两间宅地地皮,房屋建好后颁发的是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并非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因虹桥镇人民政府无权出卖集体土地,现请求确认被告虹桥镇(原蒋华镇)人民政府出卖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被告退还原告出卖集体土地款45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从原告诉状可以看出,原告自2003年即明知被告的行政行为,但其直至2015年6月才起诉,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金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凌审 判 员  李玉书人民陪审员  孙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