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明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伙同他人于2015年6月24日至7月2日期间,至本市吕四港镇,采取强掰玻璃板、撬窗等手段,窃取香烟、现金等物品。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参与作案4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898.5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611.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于2015年6月24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3时许,先后2次至本市吕四港镇快乐网吧正门附近被害人白某经营的2台夹香烟机旁,强行掰开机器的玻璃板,窃得夹香烟机内硬盒中华香烟1包、精品二代白沙香烟1包、硬盒红南京香烟1包、五星红杉树苏烟香烟3包、硬盒红双喜香烟1包、软盒玉溪香烟1包、精品南京香烟1包、九五至尊南京香烟1包。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87元。2.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伙同他人于2015年6月27日晚,商议至本市吕四港镇港闸路76号被害人戴某的经销店盗窃,次日凌晨1时30分许,由被告人张某甲望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持菜刀等工具撬窗入店,窃得人民币600元、软盒中华香烟1条、软盒玉溪香烟1条、软盒玉溪香烟1包、硬盒芙蓉王香烟1包。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978元。3.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伙同他人于2015年6月29日晚23时许至次日凌晨3时30分许,先后3次至本市吕四港镇快乐网吧正门附近被害人白某经营的2台夹香烟机旁,强行掰开机器的玻璃板,窃得夹香烟机内硬盒中华香烟3包、硬盒红双喜香烟3包、软盒玉溪香烟6包、五星红杉树苏烟香烟6包、精品南京香烟6包、软盒长白山香烟1包、硬盒红南京香烟1包。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583.50元。4.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伙同他人于2015年7月2日凌晨,商议至本市吕四港镇港闸路76号被害人戴某的经销店盗窃,后由被告人张某甲望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持菜刀等工具撬窗入店,窃得人民币550元、硬盒中华香烟、软盒玉溪香烟、精品南京香烟各1条。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软盒、硬盒中华香烟、软盒玉溪香烟、精品南京香烟各1条,并发还被害人戴某。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于2015年7月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还被害人白某人民币850元,退还被害人戴某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白某、戴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杨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部分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菜刀、502胶水、水果刀、一字螺丝刀、剪刀等物证,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香烟的价格鉴定意见,收条,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退缴赃款、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水果刀、一字螺丝刀、剪刀、502胶水各1件,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玮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