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2007���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东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从他人处购得3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除自己吸食四分之一,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于2015年5月6日22时度在龙川县佗城镇老塔下酒店407房内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游某,从中得款300元。完成毒品交易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并从吸毒人��游某身上缴获可疑物品1小包,经鉴定该可疑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1克。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书面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肖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从他人处购得3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从中分出四分之一供自己吸食,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于2015年5月6日22时度在龙川县佗城镇老塔下酒店407房内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游某,从中得款300元。完成毒品交易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并从吸毒人员游某身上缴获可疑物品1小包,经鉴定该可疑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1克。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曾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6日晚上6点多,“阿淡”(肖某某)用他的号码130********打电话叫我上老隆,不久他和一个男子开车来到我家,接到我一起来到老塔下饭店,我就开了407房,进到房间,“阿淡”拿出一个手指大的玻璃瓶,里面装的是一块块的甲基苯丙胺,我们就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后来“阿淡”出去带了2个女仔回来,较高的那个女仔给了“阿淡”300元“阿淡”给了她一包甲基苯丙胺。然后,“阿淡”和那2个女仔就一起吸食刚才的甲基苯丙胺,过了20分钟左右,警察进来把我们抓住,并在一个女的身上缴获有甲基苯丙胺。经曾某某某辨认指出,在一组相片中的10号是肖某某,另一组相片中的6号是“高个子”女子(黄某某)、10号是较矮的女子��游某)。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6日19时30分度,肖某某开车载着我和曾某某某来到佗城老塔下宾馆,上到曾某某某开好的407房,肖某某拿出一个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小玻璃瓶并制作吸毒工具,然后肖某某和曾某某某就轮流吸食起甲基苯丙胺来。肖某某出去一个小时左右,就带回两个女的来到407房,一个叫“贝贝”(游某),一个叫“豆芽”(黄某某)。我看到“贝贝”向肖某某伸手要甲基苯丙胺,肖某某就拿出一个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小玻璃瓶给“贝贝”,“贝贝”给了肖某某200元,后肖某某和“贝贝”、“豆芽”轮流吸食之前的甲基苯丙胺。23时度,公安机关将我们抓获了。经肖某某辨认指出,在一组相片中的4号是肖某某、9号是“豆芽”(黄某某)、10号是“贝贝”(游某)。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5日晚上11点左右,我在QQ上问“肖肖”他有没有在卖毒品,他说还在卖,我就说我姐妹要跟他买2个甲基苯丙胺包仔,他就答应了、说第二天联系我,到了6日晚上10点钟左右,我跟“贝贝”来到佗城中学门口等“肖肖”(肖某某),过了没多久,“肖肖”接到我们来到老塔下餐厅407房,当时已经有两个人在那里了。“肖肖”从他的挎包里拿出一包“经典”香烟的烟盒,拿出来之后他就跟我说300元,他就将烟盒给了我,我就给“贝贝”,“贝贝”说她没带钱出来,让我先借给她300,然后我就给了“肖肖”300元,之后我们一起在房间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后公安机关来了。“肖肖”的电话号码是13XXXXX****。经黄某某辨认指出,在一组相片中的7号是“贝贝”(游某)、11号是“肖肖”(肖某某)。4、证人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5日我问“豆芽”(��某某)能搞到甲基苯丙胺。她说要问问,到了晚上“豆芽”就告诉我联系到了,我说耍2个甲基苯丙胺包仔,她说要明天才买得到。到了6日晚上9点多的时候,我跟“豆芽”来到佗城中学门口,过了一会,一个20多岁的男子就开车接我们到老塔下餐厅407房间,进去房间里有两个男子,那个20多岁的男子就拿出一包“经典”香烟的烟盒给“豆芽”,并说里面就是300元钱的东西,我就跟“豆芽”说我没带钱,叫她先帮我给钱,然后“豆芽”就给了300元钱给那个人,然后我们就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经游某辨认指出,在一组相片中的12号是2015年5月6日晚上在佗城老塔下餐厅407房卖甲基苯丙胺给其的男子(肖某某)、7号是“豆芽”(黄某某)。5、甲基苯丙胺一包,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现场从吸毒人员游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一包的事实。6、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本案的时间、地点、简要案情等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6日晚在佗城镇街道老塔下饭店407房抓获被告人肖某某的事实。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情况,身份证号码441625199106214730。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5月1日至5月7日使用手机号码130********的通话记录。10、尿样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吸毒人员游某、黄某某、曾某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尿检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东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1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吸毒人员游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物品1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1克。13、现场勘验、搜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概况。1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5日下午,黄某某电话问我现在有没有放贷,我说很久没做了,她说龙川的甲基苯丙胺很贵,向我买便宜些并说她要3克。过了不久我就联系到货源了,于5月6日上午买到货5月6曰21时30分度,我和我朋友肖某某找到曾某某某,曾某某某在佗城老塔下酒店开了407房,上到407房后,我和曾某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2时左右,我在佗城中学门口接到“阿芽”(黄某某)和她朋友“贝贝”(游某)来到老塔下酒店407房。“阿芽”跟我说“贝贝”要甲基苯丙胺,“贝贝”还向“阿芽”借了300元钱给我,我就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交给“阿芽”,“阿芽”立刻将甲基苯丙胺包仔交给“贝贝”。22时30分度,我们五个��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当场缴获了吸毒工具、刚交易给“贝贝”未吸食的甲基苯丙胺包仔。这包甲基苯丙胺是我在2015年5月5日在源城区华达街一红绿灯附近花300元向卖家购买来的,我将买的毒品分开两份,一份卖给“贝贝”,分出四分之一自己吸食。我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目的是自己能从毒品中分出一部分供自己吸食。经肖某某辨认指出,在一组相片中的4号是“阿芽”(黄某某)、6号是“贝贝”(游某)。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证,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严格管制,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被告人肖某某目无国法,以牟取非法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已缴纳罚金2000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水城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刘天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小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