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孝云、张晓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812号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息烽包商银行”)。住所地:息烽县永靖镇河滨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7711819-3。法定代表人冯智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毅、何小波。被告张孝云。被告张晓航。原告息烽包商银行诉被告张孝云、张晓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包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龙毅、何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孝云、张晓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息烽包商银行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张孝云、张晓航夫妻因学校装修、购买设备缺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张孝云、张晓航以其合法拥有的房产(筑房权证息烽字第2009005**号、筑房权证息烽字第2009005**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期限到期前,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展期,经双方协商一致,签署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27日。贷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孝云、张晓航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5月27日,二被告欠原告贷款利息65573.59元、罚息2267.69元。由于被告在贷款期限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孝云、张晓航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判决拍卖、变卖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由原告对抵押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孝云、张晓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8日,二被告因装修学校及购买设备缺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1.4%,即按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基准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90%确定,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息的基础上加50%,时间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息烽县永靖镇河滨路教师公寓六楼房屋(筑房权证息烽字第2009005**号)以及位于永靖镇河滨路教师公寓七栋负二层1号房屋(筑房权证息烽字第2009005**号)作抵押,并向息烽县房地产管理站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主合同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为人民币150万;抵押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等为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50元的贷款,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截止;贷款期限到期前,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二被告的展期申请并由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后贷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27日止,展期借款利率为9.5‰。自2015年1月27日起,二被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归还原告贷款利息,至2015年5月27日,二被告欠原告利息65573.59元、罚息2267.69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抵押物权证、房地产抵押担保书以及借款展期协议书、还款计划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息烽包商银行与被告张孝云、张晓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间约定的权利义务,现贷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0万元、利息65573.59元、罚息2267.69元以及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且法律已设立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独立程序,无需在本案进行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云、张晓航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清偿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65573.59元、罚息2267.69元,共计人民币1567841.28元;同时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11元,公告费380元,合计19291元,由被告张孝云、张晓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息烽包商银行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国 忠人民陪审员 王 汉 荣人民陪审员 魏 发 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飞(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