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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武麦香与李松鹏、王佩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麦香,李松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武麦香,女,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鹏,男,1979年6月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武麦香诉被告李松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麦香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被告李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麦香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到期如未能还款,每天的罚息为借款金额的5‰。原告将10000元给付被告后,被告李松鹏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李松鹏辩称,被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连续二次还款都没有找到原告,故被告没有违约。后经过几次还款,已经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8月14日,被告李松鹏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武麦香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李松鹏,2013、8、14。”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2013年8月14日,被告李松鹏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每天的罚息为借款金额的5‰。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到期如未能还款,每天的罚息为借款金额的5‰。原告将10000元给付被告后,被告李松鹏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武麦香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李松鹏,2013、8、14。”该款至今未还,2015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李松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松鹏作为借款人在收取借款后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松鹏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松鹏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即每天的罚息为借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违约金20000元,其违约金的计算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辩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及已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麦香借款1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武松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松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轶人民陪审员  贾继红人民陪审员  郑 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