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海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治国,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巨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每天在痛苦中勉强生活,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共同生活的基础已不存在,更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不属实,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侯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张某甲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侯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和交流,增强自身对家庭的责任感。原告张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其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连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