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国彬,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福振,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彬、杨福振、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随原告张某甲生活。2013年12月张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巨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巨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张某甲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申请撤回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邢民四终字第34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张某甲撤回上诉。原审认为,是否判决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为同村,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但双方分居未满二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并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离婚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主要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离婚或发还重审。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农历6月22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随我生活。我与被上诉人结婚前了解较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来。后2012年农历正月,我因与被上诉人吵架回娘门居住至今。2013年3月我向巨鹿县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作出(2013)巨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1月我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又作出(2014)巨民一初字第14号判决,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后2014年12月30日我又再次向巨鹿法院提起离婚诉请,法院作出(2015)巨民一初字第110号判决书,又一次判决不准离婚。我从2012年农历正月与被上诉人吵架分居后再没有和好,至今3年多时间,一审法院竟认定我与被上诉人感情没有破裂,分居未满两年,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如一年内仍未和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张某乙口头答辩称,我们分居不够两年,我认为感情没有破裂,不应判离。二审查明:巨鹿县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巨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同村,婚前比较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多加沟通与理解,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一审判决给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次和好的机会,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蔚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