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苏仕华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3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仕华,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仕华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宇、被告人苏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苏仕华于2015年2月6日19时许驾驶渝GMLX**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普飞酒楼”对面的马路边,将被害人金某某左肩上的一个女士挂包夺走后逃离现场。后经被告人苏仕华清点,发现挂包内有1部白色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一部诺基亚牌5530型手机、人民币300余元、医保卡、银行卡等物品,遂将人民币拿走后其余物品丢弃。经鉴定,被抢夺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2、被告人苏仕华于2015年2月11日23时40分许驾驶渝GMLX**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重庆市南川区西大街龙福小区入口的三岔路口,将被害人殷某某放在其自行车前面车篓内的手提包夺走后逃离现场。后经被告人苏仕华清点,发现包内有1部白色华为G730型手机、人民币5000元、银行卡、软面抄账本等物品,遂将人民币5000元拿走后其余物品丢弃。经鉴定,被抢夺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41元。3、被告人苏仕华于2015年5月23日18时40分许驾驶渝GMLX**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松林12组金家湾上湾处,将被害人谭某某肩上的挎包夺走逃离现场。后经被告人苏仕华清点,发现包内有1件红色衣服、钥匙、人民币300余元等物品,遂将人民币300余元拿走后其余物品丢弃。4、被告人苏仕华于2015年6月28日5时许驾驶渝GMLX**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重庆市南川区南园路樱花广场侧路旁(二环路匝道路口附近),将被害人韦某某放在其自行车前面车篓内的挎包夺走后逃离现场。后经被告人苏仕华清点,发现包内有1部“金德利”功能手机、一个装有饭菜的饭盒、人民币100余元,遂将人民币100余元拿走后其余物品丢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仕华之行为构成抢夺罪,其系自首,应依法受相应刑罚处罚,本案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苏仕华在民警的劝说下从广州到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苏仕华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渝GMLX**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所有人被告人苏仕华,发动机号MDXXXXXX)依法扣押在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仕华已退赔被害人金某某经济损失1180元、殷某某经济损失5541元、谭某某经济损失300元、韦某某经济损失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仕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苏仕华的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的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重新鉴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金某某、殷某某、谭某某、韦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苏某某、张某的证言,移交清单、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南川区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苏仕华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仕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仕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仕华驾驶机动车抢夺,且在一年内多次抢夺公民财物,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仕华案发后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仕华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仕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仕华退赔被害人金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80元、退赔被害人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41元、退赔被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均已退赔)。三、没收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苏仕华所有的作案工具渝GMLX**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为MDXX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