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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二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孔繁伦与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繁伦,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二字第547号原告孔繁伦。诉讼代理人阳远德,柳州市方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竹鹅村狮子岭。法定代表人廖炳繁。诉讼代理人廖李婷。(特别授权)原告孔繁伦与被告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勇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代理人阳远德、被告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炳繁及代理人廖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每块0.34元的单价购买被告生产的火砖。2014年5月7日起原告支付货款领取砖票。但至今被告提供部分火砖后,也没有退款。故诉请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货款58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提砖卡”、“柳州市狮鹅砖厂现金收入单”。被告辩称,孔繁伦的“提砖卡”不是其公司开具的,“提砖卡”上的公章也不是其公司公章,孔繁伦诉讼的价值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印章备案登记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使用公章样式,已在公安局备案;2、销货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使用销货登记卡样式。本院要求被告出示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登记成立,从事页岩红砖、水泥空心砖的生产及销售。基本经营方式是由购货方先交款,其出具提砖卡,由购货方凭卡提砖,按照提砖卡登记的数量提砖完毕即告交易完成。原告孔繁伦交付货款取得被告出具可提380000块砖的砖票,但只得到214500块砖,剩余165500块砖至今被告没有交货亦未退还货款,酿成本诉。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虽然本案交易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先交款后供货)和标的的交付方式(由购货方持砖票提砖)可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成立。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提砖卡,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印章备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对于被告提出孔繁伦的“提砖卡”不是其公司开具的,“提砖卡”上的公章也不是其公司公章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而不是具体的个人,无论谁在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的场地、办公室从事经营活动,对外均代表了该公司的经营行为,被告已经当庭提交了其登记备案的公章样式,确实与原告提供的“提砖卡”上加盖的“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有实质上明显的差别,无需鉴定。在本案中,无论谁在以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都表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58480元,其未能提供交款凭证,而计算依据是第三人的交款凭证证实交易价格为每块砖0.34元并以此主张诉请。被告辩称该价格不实,实际上的价格是根据市场行情和交易量的大小不同,价格在0.2元至0.5元之间。本院认为,被告收取货款未交付货物是客观事实,原告虽未能充分证实其交易价格,但原告诉请符合交易习惯,亦未超出市场行情,本院予以支持交易价格为每块砖0.34元。但经核对原告提供的“提砖卡”的交易记录,原告已经实际提取214500块砖,剩余165500块计算价格为56270元,与原告诉请58480元部分不符,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孔繁伦货款人民币56270元。案件受理费1262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1元,由原告负担11元,由被告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20元并径付原告。退还原告孔繁伦63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勇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 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