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3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唐吓毛与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吓毛,潘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186号原告唐吓毛,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卢琦峥,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丽丽,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唐吓毛与被告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吓毛的委托代理人卢琦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丽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唐吓毛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约定于2015年7月12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逃避与原告接触且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6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6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丽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二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被告潘丽丽出具借条一份,内载“今借唐吓毛人民币160万元(壹佰陆拾万元正)约定于2015年7月12日归还。如未归还,唐吓毛有权处理亿博堂红木家具。此据借款人:潘丽丽2015年7月6日”。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潘丽丽欠原告唐吓毛借款16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二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二份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潘丽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丽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唐吓毛借款一百六十万元,并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33元,由被告潘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