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川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徐某某,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桦川县,现住桦川县。被告历某某,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1月30日,原、被告在桦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历某甲,现年8周岁。婚后双方感情长期不合,经常争吵,互相不能容忍,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7年1月30日,双方在桦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1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历某甲,现在桦川县东河乡兴安小学读四年级。2015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双方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开始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互谅互让,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在诉讼期间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索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