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小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曹爱民与魏军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民,魏军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小字第384号原告曹爱民,男,1970年6月16日,汉族,住汝州市。被告魏军涛,男,成年,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曹爱民诉被告魏军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滕胜利以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军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爱民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在我经营的益友轮胎商行取走价值8800元的轮胎一批。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爱民轮胎款捌仟捌佰元整(8800元)魏军涛2012年9月10号��,并承诺会尽快还款。2013年10月25日,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剩余580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魏军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魏军涛在原告曹爱民经营的益友轮胎商行购买价值8800元的轮胎一批。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爱民轮胎款捌仟捌佰元整(8800元)魏军涛2012年9月10号”。2013年10月25日,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剩余5800元,至今未还。2015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由被告魏军涛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魏军涛所欠原告曹爱民的5800元债务是基于双方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被告魏军涛应当清偿。原告曹爱民要求被告魏军涛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爱民欠款5800元;二、驳回原告曹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军涛负担。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滕胜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伟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