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4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陈兴芝、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陈兴芝,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6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负责人:李连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东祚,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程显国,系该支行职员。被告一:陈兴芝,。被告二: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寒雪,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与被告陈兴芝、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东祚、程显国、被告陈兴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兴芝签订《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兴芝发放贷款110000元,用于购买大连长兴岛土城街92号1-1-2号商品房,借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陈兴芝用该商品房作抵押并于2011年12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签订楼盘按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于被告二的原因造成房屋购买人不能按时办妥房屋权属证明,致使购房人不履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上还本付息义务时,被告二应对该笔贷款承担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陈兴芝偿还借款本金101854.13元及自欠款日还清日的利息、罚息,2、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兴芝的借款承担连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由被告二返还原告陈兴芝的剩余购房贷款本金11854.13元及利息,即自欠款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余请求不变。被告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第1、4项诉讼请求。2011年10月19日,二被告订立了购买大连长兴岛土城街92号1-1-2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方式按揭贷款,被告从原告处贷款1100000元并将该房屋作了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2日,被告一因被告二的违约行为诉讼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瓦民初字第349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一于2014年6月又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瓦民初字第4067号,请求解除被告一与原告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2927000-011-2011001742),该案正在审理中,现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关于解除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尚未审结之时,原告以被告一违约为由要求被告一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1854.13元及利息、罚息,违反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或裁定中止审理。另,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3863号民事判决,解除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故被告一不应该再承担还款责任,剩下的借款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均应由被告二承担。被告二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兴芝签订《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2927000-011-201100174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兴芝发放贷款110000元,用于购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土城街92幢1-1-2号商品房,借款期限180个月(即2011年12月23日至2026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期间内,如遇利率调整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约定的上浮幅度同时进行调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陈兴芝用该商品房作抵押并于2011年12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兴芝于2014年2月9日开始违约不偿还贷款,被告陈兴芝尚欠借款本金101854.13元未还;又查,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签订楼盘按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于被告二的原因造成房屋购买人不能按时办妥房屋权属证明,致使购房人不履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还本付息义务时,被告二应对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另查,原告陈兴芝与被告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违约逾期交付房屋,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3499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陈兴芝与被告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HT20110377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上诉后又撤诉;再查,原告陈兴芝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4067号民事判决,原告陈兴芝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大民三终字第4067号民事裁定,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4067号民事判决,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386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陈兴芝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判决已生效;瓦民初字第38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于2012年1月9日向陈兴芝发放的贷款110000元直接汇入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的收款账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预购商品房抵押申请审批书、楼宇按揭合作协议、(2015)瓦民初字第3863号民事判决、被告陈兴芝提供的(2013)瓦民初字第3499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民二终字第113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租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资采信。本院认为,因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均已被本院判决解除且已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已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二返还剩余购房贷款本金101854.13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二在清偿剩余贷款本息后,原告应解除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返还被告陈兴芝购房贷款101854.13元,并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被告陈兴芝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此款自2014年2月9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在上述款项的债权实现前对座落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土城街92幢1-1-2号的抵押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在债权实现后十日内解除该房屋的抵押登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被告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强审 判 员 韩 蒸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