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夏某与王某甲、王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夏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我系泗水县济河办富浩汽车租赁部的经营者,从事汽车租赁等服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4日,我和两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和借车协议(即借条),原告将其所有的鲁H×××××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租赁给被告王某甲使用。双方约定:被告计划用车两天,自2015年3月24日17时40分起至2015年3月26日17时40分止。每日使用费按300元计算。被告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该汽车租赁合同和借车协议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我即于2015年3月24日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然而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向我归还车辆,至今被告拖欠使用费。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返还车辆并至今拖延支付使用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向我返还车辆并支付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的使用费,被告王某乙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系泗水县济河办富浩汽车租赁部业主。2015年3月24日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甲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原告夏某为被告王某甲提供鲁H×××××汽车一辆,(江淮牌HF6500KA2C8T,发动机号C4024422,车架号LJ16AA3C7C7018098),用车两天,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6日,每天300元,由被告王某乙提供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向甲方交车时一次性付清车辆使用费,长期(用车时间一个月以上的)用车的,双方也可另行商定。乙方逾期支付车辆使用费��视为违约,除按日向甲方交纳使用费外,乙方每日还应向甲方另行缴纳车辆使用费总额30%的违约金。2015年3月24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原告签定借车协议(即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借用车辆事实。被告王某甲租用车辆后,至今未归还车辆。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甲租用原告夏某的车辆事实清楚,被告王某甲在合同到期后,未能返还车辆,并支付车辆使用费,因此应依法返还车辆,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300元的车辆使用费,即支付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车辆使用费59400元。被告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对于被告的车辆使用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夏某鲁H×××××汽车一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夏某车辆使用费59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王某乙对车辆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85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国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