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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远志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1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远志,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7月1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当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19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8月10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远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益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远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远志经事先电话联系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X栋楼下马路边,以5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净重0.03克)贩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上述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张远志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远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张远志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514号刑事判决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711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远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海洛因0.03克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远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远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0.0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