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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钱宇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宇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588号原告钱宇明,男,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少僩,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民,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马昌明。委托代理人陈媚、朱英,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宇明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宇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僩、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宇明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为粤BN65**小型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ADNG125CTP13B001899U,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0万元,保单号62001080220130014201,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24时止。2014年2月8日0时50分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荣富文驾驶粤BN65**号小型轿车,在潮阳区新华大道路段与姚浩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夜间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姚宏武发生碰撞,造成姚浩云现场死亡、姚宏武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潮阳交警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4)第A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富文、姚浩云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过错作用相当,应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者姚宏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2月21日,经潮阳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由司机荣富文作为车方代表一次性赔偿受害方姚浩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父母赡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44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荣富文将上述赔偿款全部付给了姚浩云的母亲林诗昆。受害方姚浩云的亲属实际应得赔偿额应为428409元,具体项目是:丧葬费49475元÷2=24738元、死亡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赡养费111135.42元(其父亲姚丰成、母亲林诗昆均没有劳动能力,需要赡养20年,姚浩云的兄弟姐妹共3人,按三分之一计算,8343.5×40×33.3%=111135.42元)、办理丧葬事宜应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150元(按照3人计,时间7天,每天150元,共315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428409元。按照同等责任50%计算为214204元,抵扣被告已经支付的76543元,实际应赔偿137661元。另一受害人姚宏武已由生效的(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对其作出赔偿。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37661元(其中,丧葬费24738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赡养费111135.42元、办理丧葬事宜应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150元、住宿费3000元。抵扣被告已经支付的76543元,实际应赔偿137661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钱宇明身份证、荣富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及(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钱宇明和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司机荣富文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是合格的汽车等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受害者姚浩云与司机荣富文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各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粤BN65**号小轿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4.汕潮阳公(司)鉴(尸)字(2014)0206号鉴定文书及火化证各1份,证明受害者姚浩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通过司机荣富文、马庆顺赔偿了受害者姚浩云各项经济损失744000.00元的事实;6.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户口本及姚丰成、林诗昆、姚浩云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受害者姚浩云的父亲姚丰成、母亲林诗昆均没有劳动能力,需要赡养20年,姚浩云的兄弟姐妹共3人,受害者姚浩云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答辩称:1.荣富文与受害方签订的调解书未经过被告同意,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有权对本次事故的损失重新进行核定;2.签订调解协议以及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项的均是荣富文,而非原告钱宇明,因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被告无须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荣富文存在何种关系,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3.受害人的母亲林诗昆出生于1962年4月7日,事故发生时未满55周岁,根据广东省高院《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不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受害人的父亲姚丰成出生于1952年9月,事故发生时62周岁,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仅应计算18年;4.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4,被告无异议,可予采信;证据5,被告提出均是荣富文与受害人签订,与原告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在诉讼过程中,荣富文确认其受钱宇明委托处理交通事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采信;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确定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粤BN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100万元,原告依约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2月8日,荣富文驾驶粤BN65**号小型轿车在潮阳区新华大道路段,与在夜间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姚宏武的姚浩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碰撞,造成姚浩云现场死亡、姚宏武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1日,潮阳交警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4)第A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富文、姚浩云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过错作用相当,应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者姚宏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2月21日,经潮阳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荣富文与姚浩云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荣富文一次性赔偿744000元作为姚浩云丧葬费(包括尸体冷冻、火化费用)、死亡赔偿金和家属的精神损失费、父母赡养费、慰问金、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该款当天付清。另查明,姚浩云的父亲姚丰成、母亲林诗昆、妹妹姚浩璇、弟弟姚浩阳,均属农村居民。在诉讼过程中,荣富文向本院提出,荣富文已支付的744000元赔偿款是原告委托荣富文支付的,该款实际上是原告的。另查明,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伤者姚宏武120000元,被告已在商业险支付姚宏武100966.79元。原告承认被告已赔偿原告7654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原告也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姚浩云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项目。(1)死亡赔偿金。姚浩云死亡时21周岁,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赔偿标准可按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死亡赔偿金共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姚浩云死亡时其父亲61周岁,属被扶养的对象,被扶养年限为19年;母亲51周岁,原告未能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和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姚浩云母亲的扶养费,不予支持。姚浩云与其胞妹、胞弟均有扶养父亲的义务,赔偿标准可按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共52842.17元(8343.5元/年×19年×1/3)。2.丧葬费。标准按广东省2013年度汕头经济特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9475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共24737.5元(49475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姚浩云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由于姚浩云也有一定过错,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姚浩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误工费和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1799.26元(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1891元/年÷365天/年×10天×3人),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上述四项共354764.93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姚浩云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损害有相当的过错,应自负50%的赔偿责任。抵扣被告已经支付的76543元,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100839.47元(354764.93元×50%-765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钱宇明保险赔偿金100839.47元。二、驳回原告钱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原告负担226元,被告负担1300元。该款原告已全部预交,超出其应承担部分1300元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中一并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德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