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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杨某犯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打工。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未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桂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兴化市拱极台公园遇到被害人居某丙(女,2005年2月23日生),后以陪其玩耍为名,先后将其带至兴化市长安北路北水关菜场北侧老城墙西边小广场西南角及水乡大桥西南侧小公园内小木桥处等地,并以察看发育情况为由,采用手掌揉胸、手指捏乳头及手指抠摸阴道等手段,对被害人居某丙实施猥亵。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居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居某甲、居某乙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兴化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中高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