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立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新疆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王晓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钊。上诉人新疆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龙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1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华龙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及经常办公地点均在阿克苏市,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阿克苏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本案移送至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华龙房地产公司向被上诉人王钊出售、交付的不动产所在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1188号,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行政区划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华龙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樊小宁审判员 肖 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奕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