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小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667号原告王小妹,女,198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徐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妹的委托代理人周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妹诉称:2015年4月4日,案外人兰某某驾驶牌号为皖MLXX**小轿车(即原告车辆)沿本市芦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层林路口,与案外人厉某驾驶的沪C1XX**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当场报警,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2015年5月30日,交警部门经多方调查,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故交通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损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2015年6月5日,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为人民币23,500元,这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价格35,002元相差11,502元,原告为此提出异议,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车辆花费维修费35,002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050元,共计36,352元,但被告仅愿意赔付23,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车辆花费维修费35,002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050元,共计36,35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辩称,被告对车损已经定损为23,500元,对施救费300元认可,评估费不同意支付,因为责任无法认定,只同意赔付50%。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关于投保车辆的损失,被告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项目无争议,但对金额有异议。经被告申请,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员陈家栋出庭质证称:进销差率之前的价格*20%就是4S店的销售价,该价格是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统一系统体现的价格,该系统价格是由鉴定单位专门人员至市场了解后输入的;询价的主要模式是在价格协会的联保网络、汽车市场网上询价,有时直接打电话给4S店,但是没有相关书面询价工作记录。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未向交通事故相对方请求过赔偿,自被告向其赔偿保险金之日起,由被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被告提供的定损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厉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厉某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被告认可施救费用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就车辆损失金额争议,保险人定损后,被保险人对定损金额享有不认可权。现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维修项目无异议,对项目价格,鉴定人员已应被告申请出庭作证,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述价格存在不合理之处,而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系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其通过现场勘估等方式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一定的客观公正性,且被告不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采信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原告并按此金额进行修复,被告应赔付车辆维修费35,002元。关于评估费用,合同未明确约定评估费不予赔偿,且评估费系为查明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理应承担,但具体金额应以发票载明的980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小妹保险金36,28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计3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士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