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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二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廖开云、邓平盗窃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某,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39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文盲,无业。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15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廖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和被告人邓某二人分工,在本市云岩区城基路菜场扒窃被害人张某某放于上衣左侧荷包内的手机一部。2015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百花山金狮小区旁的翻沙厂附近贩���毒品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毒品为海洛因。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以“盗窃系自首、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廖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同时其伙同原审被告人邓某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廖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廖某某提出“盗窃系自首、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廖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其一直未交代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12日9时40分许,公安民警对因形迹可疑的原审被告人邓某进行盘查时,其交代了吸毒的违法行为,后被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在公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6月12日13时15分至14时50分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原审被告人邓某供述了其伙同上诉人廖某某扒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又于2015年6月12日17时58分至19时46分对上诉人廖某某进行讯问,其供述了伙同原审被告人邓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即上诉人廖某某所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所掌握,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廖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廖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依据上诉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廖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原审被告人邓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同时,上诉人廖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廖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邓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邓某未认定有自首情节,故对其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上诉人廖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1503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150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原审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峥嵘代理审判员  陆 燕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