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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贾富凤与成都隆盛鑫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富凤,成都隆盛鑫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贾富凤,女,生于1976年6月21日。委托代理人刘绍前,云南意衡(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友贵,云南意衡(彝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成都隆盛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二环路南四段66号1-2��3层A1号。法定代表人哈何鑫,总经理。原告贾富凤诉被告成都隆盛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富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绍前、吴友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盛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富凤诉称,被告隆盛鑫公司在承建彝良县洛泽河镇大寨安置点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过程中因爆破导致原告房屋受损,2014年10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现场核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3000.00元。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隆盛鑫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彝良县“9.07”地���大寨集中安置点建设炮损补偿汇总表》复印件一份;2、《房屋炮损现场核查认定表》原件一份;证据1、2拟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00元;3、《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洛泽河镇大寨集中安置点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隆盛鑫公司承担。被告隆盛鑫公司未到庭对证据1-4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彝良县洛泽河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证据2系原、被告现场核实损失时形成,来源合法,证据相互印证,均证明原告的损失为3000.00元;证据2上有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及参加核查的在场人签名予以确认,且加盖有被告公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彝良县人民政府与被告隆盛鑫公司签订,来源合法,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定其真实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被告隆盛鑫公司与案外人彝良县人民政府订立《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洛泽河镇大寨集中安置点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投资建设彝良县洛泽河镇大寨村灾民安置房及配套的市政设施,彝良县人民政府按照约定回购。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爆破导致原告房屋受损,2014年10月30日经原、被告现场核实,确定原告的损失为3000.00元。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隆盛鑫公司在施工过程因爆破损坏原告的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隆盛鑫公司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隆盛鑫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富凤房屋损失3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隆盛鑫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肖品莲代理审判员  陶冬梅代理审判员  何钰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本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