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缪挺胜、林阿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缪挺胜,林阿英,史正革,陈常沙,缪起伟,杨承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叶,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汪燕燕,女,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福鼎市。被告缪挺胜,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林阿英,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史正革,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陈常沙,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缪起伟,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杨承斗,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缪挺胜、林阿英、史正革、陈常沙、缪起伟、杨承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挺胜、林阿英、史正革、陈常沙、缪起伟、杨承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缪挺胜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2‰计息,若逾期偿还,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林阿英作为被告缪挺胜配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史正革、陈常沙、缪起伟、杨承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但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缪挺胜、林阿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7月10日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0.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95.92),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及相应的复息(2015年7月1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按月利率15.3‰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史正革、陈常沙、缪起伟、杨承斗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缪挺胜、林阿英、史正革、陈常沙、缪起伟、杨承斗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被告缪挺胜、林阿英、史正革、陈常沙、缪起伟、杨承斗承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缪挺胜、林阿英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基本信息和身份状况;2、鼎恒银第6321120140004116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缪挺胜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用于购荒料,由被告林阿英作为借款人配偶,对全部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史正革、陈常沙、缪起伟、杨承斗承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2月29日,借款人从原告处取得320000元贷款,2015年7月10日到期,被告自2014年12月29日逾期至今未予付清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2‰予以偿还利息,并在上述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同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3、《客户分户明细对账单》、《综合业务系统还款明细》,证明被告缪挺胜借款后,仅于2015年1月21日偿还利息295.92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缪挺胜尚结欠原告本金及利息358345.62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或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四被告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缪挺胜、林阿英系夫妻关系;证据2可证实被告缪挺胜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并由被告史正革、陈常沙、缪起伟、杨承斗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对月利率、还款期限、违约应承担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3可证实借款后,被告缪挺胜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295.92元,现被告共结欠原告本金32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缪挺胜、林阿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缪挺胜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按月利率10.2‰计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0日止,若逾期偿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史正革、陈常沙、缪起伟、杨承斗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缪挺胜发放贷款320000元。借款后,被告缪挺胜于2015年1月21日偿还利息295.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缪挺胜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缪挺胜未能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阿英既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又系被告缪挺胜的妻子,原告以本案借款系被告缪挺胜、林阿英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林阿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系其对诉权的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正革、陈常沙、缪起伟、杨承斗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本金、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已包含惩罚性质,对该部分计收复利属重复惩罚,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挺胜、林阿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本金3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295.92元;另自2015年7月11日起起按本金3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史正革、陈常沙、缪起伟、杨承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99元,由被告缪挺胜、林阿英、史正革、陈常沙、缪起伟、杨承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舒可代理审判员 林月珠人民陪审员 陈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学捷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