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2006谭飞与韩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飞,韩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2006号原告谭飞,男,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傅成竹,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明静,女,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谭飞与被告韩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开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飞的委托代理人傅成竹、被告韩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飞诉称,2014年年初,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2万、3万不等,原告每次从银行支取现金交付被告。2014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99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逾期归还则按借款总额月息2%支付利息。归还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不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99000元及利息9900元,共计108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明静辩称,我当时借5万元是事实,我借这钱是做生意的,借钱就一直没还,现在起诉这钱是加上利息的,我现在确实没有钱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明静因向原告谭飞借款,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谭飞现金玖万玖千元(99000),定于2015年4月15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按金额的月息2%支付利息。如发生纠纷,由东海县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签字)韩明静联系电话158××××2707身份证号日期:2014、4、15”。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谭飞催要,被告韩明静未还,为此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谭飞举证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韩明静质证认为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为5万元。对于被告韩明静的质证和辩解,被告韩明静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谭飞举证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明静向原告谭飞借款,并出具99000元借条一份,有原告谭飞举证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韩明静称借款为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借款的数额为99000元。被告韩明静到期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谭飞要求被告韩明静偿还借款及利息10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韩明静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谭飞借款99000元及利息9900元,共计10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由被告韩明静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478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司开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