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4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杭州金地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地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帅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616号原告杭州金地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凤麟,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帅。委托代理人潘栋,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金地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3个月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故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原告杭州金地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凤麟,被告郑帅的委托代理人潘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金地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1302718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了被告所购的预售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购买原告开发销售的位于金地天逸8幢1单元某室预售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32.79平方米,总价款6202047元,并约定在2013年4月1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822047元首期购房款,剩余238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交付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前。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支付200000元定金,2013年4月1日支付2007042元预售购房款,2013年4月6日支付了1615005元预售购房款,2014年12月23日支付200000元,四次共向原告共支付了4022047元首期预售购房款后,剩余购房款一直未再支付,已逾期付款累计达700多日。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促其履行付款义务。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根据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未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的,逾期超过90日,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1302718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足额购房款,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W1302718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18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58472元(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自2013年8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5日,自2015年8月6日起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郑帅辩称:一、本案事实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原、被告之间曾于2014年12月23日达成过延期交款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在2014年12月23日支付200000元,其余款项在商品房交付完成之后再行支付。被告也将相关的延期交款单交付给原告,经过原告肯定,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需要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进行交款的支付义务。二、即使不存在延期交款的事实,根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9条的约定及原告当时销售房屋时发放给被告销售宣传册中载明的房屋质量及相应服务,结合现在房屋实际情况,原告是无法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也无法达到当时在销售时提供给被告宣传手册中载明的包括24K黄金水龙头、12名大堂副理等高档服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有理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三、事实上,当时延期交款联系单也是因为商品房有一系列问题,与当时销售宣传手册不符合的情况下出现的延期交付,这个时间既是同意被告延期交款的时间,也是原告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手册对商品房进行整改的时间。综上,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的行为。相反,原告严重违反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当时承诺的销售状况,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房屋状况、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实;2.发票四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购房款的金额;3.付款催告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商品房相关的质量及所需附加的服务包括内部精装修都有另外一份原告当时的宣传手册为准,可以看出原告商品房并不具备任何交付条件。根据合同第9条约定,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事实上到现在为止,被告都没有接到原告交付商品的通知,至少在2015年6月30日以后被告已经不可能在去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除非原告交付的商品房符合原合同及宣传手册的内容,同时由于原告逾期未交房,应当按照合同第10条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最后一份的200000元发票是双方达成延期交款协议时在原告处刷卡消费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从其递交的付款催告函来看,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这份函,按照被告的代理人的理解,这份快递单是不可能寄出的,原因是快递单没有寄件人的签署,根据邮政部门的规定,没有寄件人签署邮政部门不接受收这份快递单。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是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EMS凭证上未显示有收寄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延期交款联系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曾经就延期交款进行协商,并且也得到过原告同意,依照延期交款协议被告还不需要向原告交付剩余房款的事实;2.金地天逸业主对交付楼盘的“十感十问”一份,欲证明原告未能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规定及装修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房屋,被告根据相关事实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事实;3.售楼资料一份,欲证明原告未按照宣传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严重违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这只是一张空白的联系单,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任何事项。对证据2有异议,这只是单方放在被告手上的材料,并没有说指明交给原告,上面业主的签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再次,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说明房屋交付以后部分业主对楼盘本身存在的业主自认的感官体验,就本案来说,被告至今没有付清过款项,不存在原告交付房屋的问题,这在合同中也有约定。第三,就该证据来说,所谓的业主的感官体验并不能说明上面提到的问题是符合法律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案件,如果被告认为房屋有问题,被告完全可以在支付购房款完毕后领取房屋后向原告主张房屋质量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是空白件,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被告单方陈述,且其他签字的业主并未出庭,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金地天逸城8幢1单元某室房屋,建筑面积232.7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6642.24元,总价6202047元;被告在2013年4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首期房款3822047元,余款238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支付定金200000元,2013年4月1日支付购房款2007042元,2013年4月6日支付购房款1615005元,2014年12月23日支付购房款200000元,共计4022047元,剩余218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4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首期房款3822047元,余款238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但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累计支付购房款4022047元,已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应调整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剩余房款的支付已达成延期付款义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同时提出原告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宣传承诺,其有权拒付剩余购房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金地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帅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1302718)继续履行;二、郑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金地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18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如郑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8元,减半收取14754元,由郑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