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周定、叶庆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周定,叶庆,吴亦玲,周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99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263-5至263-8号。负责人:江勤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劼成,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定。被告:叶庆。被告:吴亦玲。被告:周征。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诉被告周定、叶庆、吴亦玲、周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劼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周定因进购服装需要,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最高透支额度为30万元的民泰银行商惠通卡(申请书编号为3150000081)。经审批,原告同意周定的申请。该商惠通卡申请书中约定,以每月30日为账单日,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具体各档次利率以原告对外公布为准);每个账单日,原告根据周定商惠通卡账户存款积数除以30(天)与授信额度之比,确认账户下一期的透支利率的适用档次;申领人实际透支后,若使用的透支日利率小于万分之五(不含)的,在确认账户下一期透支利率前,原告将根据申领人账户使用该利率的透支积数乘以相应比例后扣减账户存款积数;若申领人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户逾期的,原告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当日,叶庆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表示其愿意对申领人周定的商惠通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透支额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5月29日,吴亦玲和周征也与原告签订了“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为申领人周定向原告申请最高额透支额度为30万元的商惠通卡的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30万元的申请授信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费用。周定领取商惠通卡后开始实际取现透支,截止2015年6月11日,周定、叶庆未能如期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等共计322429.74元。保证人吴亦玲、周征也未及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周定、叶庆归还原告商惠通卡透支款本金252198.79元及利息、罚息70230.95元(逾期利息、罚息等暂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以后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商惠通卡合约约定另行计付);2、请求判令周定、叶庆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3、请求判令吴亦玲、周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申请书一份,证明周定向原告申请办理商惠通卡并作相关约定的事实。2、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证明叶庆与原告签订确认书,表示愿意与周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吴亦玲、周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意为周定向原告办理商惠通卡的行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贷记卡交易明细报表一份,证明周定使用商惠通卡的记录及产生的利息、罚息明细。5、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周定截止2015年6月11日仍欠原告本息等共计322429.74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定、叶庆、吴亦玲、周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周定、叶庆、吴亦玲、周征之间所签订的商惠通卡合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及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但在实际履行中,由于领卡人周定未按期还本付息,共同还款责任人叶庆及保证人吴亦玲、周征也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周定、叶庆共同还本付息和支付律师代理费,并由保证人吴亦玲、周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定、叶庆共同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透支款本金252198.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定、叶庆共同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利息、罚息70230.9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此后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商惠通卡合约约定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定、叶庆共同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律师费损失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吴亦玲、周征对上述第一、二、三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42元,减半收取3121元,由被告周定、叶庆负担,被告吴亦玲、周征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莲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