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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黄立刚与李飞飞、吴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刚,李飞飞,吴跃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583号原告黄立刚,居民。委托代理人郝广波,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飞飞,居民。被告吴跃峰,居民。原告黄立刚诉被告李飞飞、吴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刚的委托代理人郝广波(特别授权),被告吴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刚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6000元,并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飞飞未作答辩。被告吴跃峰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是8万元。其余16000元分别是30000元、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同意偿还原告96000元。但按与原告约定,借款应该到2015年12月5日才到归还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飞飞、吴跃峰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8日和2014年12月5日,李飞飞先后四次立据向黄立刚借款计96000元。借据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黄立刚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李飞飞,2014.11.18”;“借条,今借到黄立刚现金陆仟元整(¥6000.00元),借款人李飞飞,2014.11.18”;“借条,今借到黄立刚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李飞飞,2014.12.5”;“借条,今借到黄立刚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李飞飞,2014.12.5”。借款后,被告未予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书证及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立刚与被告李飞飞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有被告李飞飞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飞飞应予偿还。因被告李飞飞与被告吴跃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跃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跃峰辩称借款中16000元是利息以及借款到2015年12月5日才到归还期限。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李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飞飞、吴跃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立刚借款9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李飞飞、吴跃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法院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审判员  杨忠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梦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