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芦明德,方城县华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方城县华隆镁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3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解放路****号三杰育景苑。法定代表人:XX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勇,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张骞大道南端西侧。法定代表人:艾俊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玉洪,该公司员工。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芦明德。一审第三人:方城县华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赵文慧,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方城县华隆镁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八里桥北路西。法定代表人:艾斌,该公司经理。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因与南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芦明德,一审第三人方城县华隆镁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镁盐公司)、方城县华隆物业服务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终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审查期间,芦明德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递交了申诉状一份,对本案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审查,芦明德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故对其再审申请不予审查,将其申诉意见作为本案答辩意见。三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2008年8月13日华隆镁盐公司和三杰公司签订的《关于方城县顺城三期工程合作开发事宜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为由,认定三杰公司不是“碧水鑫苑”项目合作开发方,明显违背法律规定。1.该《补充协议》既不符合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也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不发生法律效力。(1)2007年9月18日,方城县工商局吊销华隆镁盐公司营业执照,自此华隆镁盐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属清算法人,不得再进行清算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故其已不具备签订与清算无关合同的主体资格,《补充协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2)2007年1月16日三杰公司与华隆镁盐公司、芦明德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方城县顺城小区“碧水鑫苑”项目的合同书》第三条第三款特别约定:“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抽回资金(三方共同研究同意的除外)。”据此约定,任何一方退出合作均应由三方一致同意,而上述《补充协议》仅有三杰公司和华隆镁盐公司的签字盖章,作为合作一方的芦明德并未签字认可。(二)二审判决认定德源公司依据2008年8月13日《补充协议》、德源公司与南阳市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德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德源公司与华隆镁盐公司2008年11月3日签订的备忘录等三份无效合同,认定德源公司合法进入“碧水鑫苑”项目,明显违背法律规定。1.德源公司与华隆镁盐公司2008年11月3日签订的合同,同样因华隆镁盐公司不具有签订与清算无关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而不能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2.德源公司与双德公司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已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2011)南民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无权作出与此相悖的认定。(三)二审判决认定德源公司进入“碧水鑫苑”项目对三杰公司不构成侵权,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违反法律规定。1.三杰公司自始具有项目合作方资格,并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而退出项目合作,且一直在履行作为项目合作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享有项目利润分配请求权;2.德源公司非法进入“碧水鑫苑”项目,将项目利润占为己有,侵犯了三杰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停止侵权,并返还其不当得利。综上,三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德源公司辩称:(一)关于8月13日《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1.三杰公司签订8月13日《补充协议》的背景是由于方城县“碧水鑫苑”项目属于旧城改造工程,拆迁难度相当大,三杰公司担心已投入的200余万元无法收回,遂萌生退意,决定退出该项目。2.三杰公司签订8月13日《补充协议》的主观态度是唯恐合作方华隆镁盐公司不同意其退出项目,故其承诺数项优厚条件急于退出。3.8月13日《补充协议》的履行问题。该协议的主题就是三杰公司退出涉案项目,签订协议后三杰公司的人、财、物迅速撤退,就是该《补充协议》的履行。三杰公司及芦明德认为8月13日《补充协议》未履行显然错误。由此可见,8月13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大部分履行,其法律效力表现为:(1)《补充协议》双方均有签约主体资格。XX发是三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三杰公司签约,且《补充协议》上加盖有三杰公司的印章。华隆镁盐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被注销,其主体资格尚存,也具有签约资格。(2)《补充协议》内容充分显示了自愿性和真实性。(3)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杰公司由合作开发到退出都是自愿的,法律上并不强制。(4)三杰公司及芦明德认为芦明德未在8月13日《补充协议》上签名即否定其法律效力不能成立也与事实不符。芦明德在8月13日《补充协议》签订后即加入到德源公司对“碧水鑫苑”的项目开发中并担任业务副总经理,直接参与了项目的经营与管理,对于三杰公司的退出芦明德是明知和默认的。(二)本案系侵权纠纷而不是返还原物纠纷。(三)三杰公司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违反了商业惯例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芦明德辩称:(一)关于8月13《补充协议》是否有效问题。该协议签订时,华隆镁盐公司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属于清算法人,已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主体资格,芦明德也未签字确认,故该协议不能成立,不发生效力。(二)二审判决认定德源公司依据8月13日《补充协议》、德源公司与双德公司2008年10月30日及德源公司与华隆镁盐公司2008年11月3日签订的合同进入项目。但以上三个协议均属违法,德源公司非法侵占涉案项目,剥夺了芦明德项目参与、经营、知情、受益等权利,构成侵权。(三)二审判决认定芦明德在8月13日《补充协议》签订前已知晓德源公司加入涉案项目的时机,其后又以行为对德源公司加入予以默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根据南阳中院(2011)南民商初字第18号判决,其仍是合法合作方,但德源公司违法独占涉案项目,请求判令德源公司停止侵权。五、德源公司进入涉案项目的20%利润中应有6%属于芦明德,要求德源公司向其支付该部分利润。本院认为:一、关于2008年8月13日《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华隆镁盐公司虽然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被注销,仍具有法人资格,其具有签订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补充协议》的签订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次,虽然芦明德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但在该协议签订前,其代表双德公司与德源公司在2008年6月28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在该协议上备注有“此合同待‘碧水鑫苑’项目部与三杰公司及王守汉所签的协议作废后生效”字样。据此可以认定,在8月13日《补充协议》签订之前,芦明德即已经知晓德源公司将要替代三杰公司参与涉案项目开发一事。8月13日《补充协议》签订后,德源公司又与双德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三杰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德源公司。在德源公司进入涉案项目后,芦明德仍继续参与该项目的经营管理,故其对8月13日《补充协议》相关事宜应当知情并予以认可。综上,8月13日《补充协议》是由各方当事人一致达成,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二审判决认定有效并无不妥。三杰公司关于华隆镁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属于清算法人,不具有签订与清算无关合同的主体资格,以及8月13日《补充协议》未经芦明德签字认可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德源公司进入涉案项目是否对三杰公司构成侵权的问题。首先,8月13日《补充协议》是三杰公司与华隆镁盐公司签订的退出合作开发项目的协议,该协议产生的效力之一即三杰公司不再是“碧水鑫苑”项目的合作开发方。三杰公司可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另案请求华隆镁盐公司承担给付投资款的义务,但不能依据其对涉案项目仍享有权益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其次,在三杰公司退出涉案项目后,德源公司系根据与双德公司、华隆镁盐公司签订的协议进入该项目,芦明德对此亦无异议并实际参与涉案项目的开发经营,故德源公司进入涉案项目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至于德源公司与双德公司、华隆镁盐公司、芦明德就涉案项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事宜,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于德源公司与华隆镁盐公司2008年11月3日签订的备忘录,三杰公司以华隆镁盐公司系清算法人为由主张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再次,三杰公司还以8月13日《补充协议》签订后其仍与双德公司签订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支付补偿款等证明其并未退出涉案项目,但《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华隆镁盐公司在三杰公司退出后仍可暂用三杰公司名义进行项目运作,故上述以三杰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并不足以作为认定三杰公司仍对涉案项目享有权利的依据。综上,三杰公司关于二审判决依据三份无效合同认定德源公司进入涉案项目对三杰公司不构成侵权,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三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展飞代理审判员 朱 燕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