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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68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第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奥龙、杨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神木县店塔镇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凯阳宾馆”处时,将道路东侧行人撞到,致驾驶员王某某与白某某、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神木县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24.1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神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杨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说明,血液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书,血醇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认罪,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乔 艳审 判 员  王志浒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