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吕广生与梁永精、何元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广生,梁永精,何元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710号原告吕广生,男,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黄琬津,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精,男,壮族,1989年1月11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何元辰,男,壮族,1988年2月4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鲤湾路18号。负责人亢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公司职员。原告吕广生诉被告梁永精、何元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琬津,被告梁永精、何元辰,到庭参加诉讼。在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南宁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广生的委托代理人黄琬津,被告梁永精、何元辰、人保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日23时10分,被告梁永精驾驶桂A×××××号机动车沿国道322线由明阳往吴圩方向行驶,案外人陈洁芳驾驶桂A×××××号小客车沿国道322线与梁车对向行驶,在行驶至南宁市吴圩镇国道322线吴圩卫生院前路段处时,由于被告梁永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遇有对向来车时不靠右行驶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两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案外人陈洁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梁永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洁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三、涉案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损失评估情况:桂A×××××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何元辰,该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被告梁永精和案外人陈洁芳进行了血液乙醇定量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1、陈洁芳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0.0㎎/100ml;2、梁永精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72.3㎎/100ml。《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车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何元辰在投保人处签名。桂A×××××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吕广生。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拖车支出救援服务费和拖车费56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宁市恒厚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桂A×××××号车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但南宁市恒厚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年)第070001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和(2015年)第070002号贬值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分别为:桂A×××××号机动车的维修费用市场价值为26664元、贬值损失评估价值为1292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鉴定费3000元(1500元/份×2)。四、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梁永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3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26664元、车辆贬值损失12926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替代车辆的租车费15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暂计2015年8月14日一日,以后的另计至被告履行完毕为止)、拖车施救费560元;(二)被告何元辰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梁永精、何元辰承担。五、被告梁永精的答辩意见:此前协商时,一直是陈洁芳跟被告协商,所以被告认为车辆是案外人陈洁芳的,而并不知道原告吕广生是车主,所有原告无权起诉。六、被告何元辰的答辩意见:不是被告不肯修车,而是原告不配合被告修车,且被告也不知道谁是车主。七、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肇事车辆桂A×××××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存在饮酒驾驶的行为,故保险人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三)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八、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梁永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遇有对向来车时不靠右行驶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单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九、其他需说明的事项:本案事故发生时桂A×××××号机动车的驾驶人陈洁芳,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江民一初字第707号。该案庭审笔录记载:被告何元辰自述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梁永精、何元辰和朋友一起到KTV玩,当时被告梁永精、何元辰都喝了酒,因朋友要回家,基于被告梁永精停止喝酒半小时,认为其没事了,所以被告何元辰让被告梁永精开车送朋友回家。十、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维修费。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原告车辆维修费的数额为26664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贬值损失。原告诉请1292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评估鉴定费:原告因对车辆维修费和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而各支出评估鉴定费1500元,因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故对该项评估鉴定费亦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因对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而支出的评估鉴定费1500元。4、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仅主张2015年8月13日和2015年8月14日两日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系原告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照150元/日的标准计算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但未能对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元。5、拖车施救费。原告主张的拖车施救费56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系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一、本院裁判意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过错情况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永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遇有对向来车时不靠右行驶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单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永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何元辰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明知被告梁永精饮酒情况下,仍将肇事车辆交付其上路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何元辰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亦应负相应过错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梁永精、何元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虽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同时购买了商业险,但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因驾驶人饮酒而免除商业险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且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梁永精、何元辰赔偿原告。根据被告梁永精、何元辰的过错程度,两被告过失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和参与度的种种情形,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梁永精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元辰负4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失中,车辆维修费26664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对该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24664元,由被告梁永精赔偿原告14798.4元,由被告何元辰赔偿原告9865.6元。评估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梁永精赔偿原告900元,由被告何元辰赔偿原告6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元,由被告梁永精赔偿原告120元,由被告何元辰赔偿原告80元。拖车施救费560元,由被告梁永精赔偿原告336元,由被告何元辰赔偿原告22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广生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梁永精赔偿原告吕广生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4798.4元;三、被告梁永精赔偿原告吕广生评估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四、被告梁永精赔偿原告吕广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人民币120元;五、被告梁永精赔偿原告吕广生拖车施救费人民币336元;六、被告何元辰赔偿原告吕广生车辆维修费人民币9865.6元;七、被告何元辰赔偿原告吕广生评估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八、被告何元辰赔偿原告吕广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人民币80元;九、被告何元辰赔偿原告吕广生拖车施救费人民币224元;十、驳回原告吕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702元,由原告吕广生负担1137元,被告梁永精负担316元,被告何元辰负担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3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路 纳人民陪审员 黄联娟人民陪审员 凌戊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