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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9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公民身份号码×××12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昭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2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妍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陆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悬挂W****号牌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东凤镇某路段时,碰撞路面沙石堆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陆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接报的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陆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陆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19.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陆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陆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珂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