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长净开执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马世琴与杨奎玉、杨艳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世琴,杨奎玉,杨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长净开执字第78号申请执行人马世琴,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杨奎玉,住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杨艳华,身份证号×××,住长春市绿园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马世琴与被执行人杨奎玉、杨艳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确认:“一、被告杨奎玉、杨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世琴剩余房屋余款200,000.00元;二、被告杨奎玉、杨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马世琴超期余款利息72,000.00元。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杨奎玉、杨艳华负担。(原告已预交538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长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法律文书于2015年5月9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世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舒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