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振杰、宁加云、王相勇、杨庆香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杰。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加云。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太重。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相勇。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香。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位,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振杰、宁加云、王相勇、杨庆香健康权纠纷一案,王振杰、宁加云于2015年3月11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相勇赔偿王振杰医疗费3426.5元、误工费258元、护理费807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4791.5元;要求判令杨庆香赔偿宁加云医疗费7367.11元、误工费490元、护理费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235.11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王振杰、宁加云、王相勇、杨庆香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振杰及宁加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太重,王相勇、杨庆香的委托代理人XX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7日20时许,在封丘县黄德镇叶寨村,王相勇因邻里矛盾与邻居王振杰发生打架,杨庆香因邻里矛盾与宁加云发生打架,王相勇对王振杰进行了殴打,杨庆香对宁加云进行了殴打。2014年11月5日封丘县公安局黄德派出所分别对王相勇、杨庆香作出封公(黄德)行罚决字(2014)0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封公(黄德)行罚决字(2014)0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相勇、杨庆香各罚款500元。王振杰于2014年9月11日入住封丘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振杰右颞部软组织、右眼钝挫伤、右胸部软组织损伤,王振杰2014年9月21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692.09元。宁加云于2014年9月7日入住封丘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宁加云左手第四指骨远端骨折、头顶部软组织损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宁加云20**年9月26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7367.11元。王振杰、宁加云系夫妻关系。王相勇、杨庆香系夫妻关系。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28472元/年。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邻里矛盾发生打架,王相勇殴打王振杰,杨庆香殴打宁加云。根据王振杰提供的有效证据,虽王振杰系被殴打后第四日入院治疗,但因王振杰、宁加云系夫妻关系,王振杰诉称其因照顾妻子而未及时住院治疗具有合理性,且根据病案所记载的内容能反映出王振杰因被殴打受伤住院,故确认王振杰所受损伤与王相勇的殴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关于宁加云所提供的病案有一处记载性别为“男”和病人记账汇总清单记载性别为“男”的问题,根据病案所记载的其他内容,比如所记载的“月经生育史”,能反映处该记载为医院人员书写错误所致,王相勇、杨庆香所称的该医疗费清单及医疗票据开销并非为宁加云产生的意见不能成立,故确认宁加云所受损伤与杨庆香的殴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王振杰、宁加云当庭变更误工费数额,不属诉讼请求的变更,王相勇、杨庆香辩称的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王相勇应赔偿王振杰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庆香应赔偿宁加云遭受人身损害因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振杰诉请的营养费150元,证据不足(必要的营养费指受害人达到轻伤以上),不予支持。宁加云诉请的复印费60元、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王相勇、杨庆香提出的王振杰、宁加云应当分别起诉,应依法驳回王振杰、宁加云诉讼请求的意见,但都基于同一邻里矛盾产生的,一案审理有利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避免将已经立案的一个案件拆分成两案,减少当事人诉累,对王相勇、杨庆香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王相勇应赔偿王振杰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692.09元、误工费258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市属县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护理费780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28472元/年÷365天×10天)。杨庆香应赔偿宁加云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367.11元、误工费49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市属县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护理费1482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28472元/年÷365天×19天)。原审判决:一、王相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振杰医疗费2692.09元、误工费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780元,以上合计3880.09元;二、杨庆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加云医疗费7367.11元、误工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1482元,以上合计9624.11元;三、驳回王振杰、宁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王振杰、宁加云负担20元,王相勇、杨庆香负担160元。王振杰、宁加云上诉称:王振杰提交的封丘县中医院、封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宁加云提交的封丘县中医院医务科收据是有效证据,应予认定。复印费应当支持,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明,但请法院酌定支持。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王振杰、宁加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相勇、杨庆香负担。王相勇、杨庆香辩称:王相勇、杨庆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况且王相勇、杨庆香不是适格的被告。王相勇、杨庆香上诉称:一、本案不应合并审理,一审将不同主体的不同的侵权行为放到一个案件中审理违法法律规定。二、王振杰、宁加云受伤与本次纠纷无关。王振杰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自行承担,宁加云的病情及费用与杨庆香无关。王振杰、宁加云年过60岁,系农民,不符合劳动者身份,误工费不应支持。王振杰、宁加云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已包含护理费,护理费不应支持。王振杰、宁加云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诉讼请求,当庭提出变更应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振杰、宁加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振杰、宁加云负担。王振杰、宁加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虽有漏项但并无不妥,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或支持上诉人王振杰、宁加云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本案能否合并审理;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何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振杰于2014年9月9日在封丘县中医院作X线透视花费120元。王振杰于2014年9月10日在封丘县人民医院挂号、检查、诊查花费614.5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王振杰、宁加云系夫妻关系,王相勇、杨庆香系夫妻关系。本案纠纷都基于同一邻里矛盾产生的,一案审理有利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相勇、杨庆香主张王振杰、宁加云应当分别起诉,应依法驳回王振杰、宁加云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义务人的确定问题。公民享有人身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振杰、宁加云与王相勇、杨庆香两家因邻里矛盾发生打架,王相勇对王振杰进行了殴打,杨庆香对宁加云进行了殴打,该事实有封丘县公安局黄德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王振杰应对王相勇,杨庆香应对宁加云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王振杰、宁加云当庭变更误工费数额应否准许的问题。王相勇、杨庆香上诉称王振杰当庭将误工费变更为258元,宁加云当庭将误工费变更为490元属诉讼请求的变更,法庭不应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王相勇、杨庆香主张王振杰、宁加云当庭变更误工费数额不应准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振杰提交的封丘县中医院、封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34.5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事发时间是2014年9月7日,王振杰提供的封丘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时间是2014年9月9日,项目为“放射”,金额为120元,同日,该院有王振杰放射科X线照片透视报告单显示诊断意见“1、右侧第九肋骨骨折?2、请结合临床建议进一步检查或隔期复查”。封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项目为“挂号、检查、诊查”,金额为614.50元,同日,该院有王振杰CT报告单显示诊断意见“胸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两份门诊收费票据有诊断报告相互印证,王振杰提交的封丘县中医院、封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34.5元应当予以支持。一审以缺乏证据佐证为由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宁加云提供的封丘县中医院医务科出具的病历复印费6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因该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病历复印费且病历复印费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因王振杰、宁加云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事发时,王振杰已满60周岁,宁加云已58周岁,作为农民受伤住院治疗,必然影响其从事农业生产,王相勇、杨庆香主张王振杰、宁加云不符合劳动者身份,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王振杰、宁加云受伤住院治疗,其主张护理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振杰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426.59元(2692.09元+734.5元)、误工费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780元,以上合计4614.59元。宁加云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367.11元、误工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1482元,以上合计9624.11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相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振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4614.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王振杰、宁加云负担10元,王相勇、杨庆香负担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振杰、宁加云负担22元,王相勇、杨庆香负担1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周云贺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