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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外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品味创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徐立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品味创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徐立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外初字第62号原告:宁波品味创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宁波帮康城阳光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周曼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保华,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彪,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立树(又名徐磊),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宁波品味创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立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邝荣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转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品味创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因原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万达广场的店铺需要装修,特委派被告与案外人宁波市北仑区振古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洽谈装修事宜。为此,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万元用于支付装修费用。2015年1月19日,被告告知原告因钱包被偷,导致身份证及银行卡均丢失,原告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4万元无法支取。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合同》一份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返还上述款项。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4万元款项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款4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7元(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6日起暂算至2015年2月26日止,实际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3、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还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4万元款项的由来进行确认并约定还款方式及期限的事实;2、银行汇款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4万元用于支付装修款的事实;3、报销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4万元以及该款项的用途为装修费用的事实;4、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与被告返还装修款一事曾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无明显瑕疵,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约定应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返还4万元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装修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2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立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立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品味创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装修款4万元;二、限被告徐立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宁波品味创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0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302元,由原告宁波品味创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徐立树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伟平代理审判员  邝 荣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