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潘仁勇与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仁易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仁勇,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仁易劳务有限公司,汪春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623号原告潘仁勇。委托代理人陈荣茂,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3366号(林家庄)。法定代表人曹茂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仁易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南隆镇滨江路春江花园c区。法定代表人陈兴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好光,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春平。原告潘仁勇与被告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路公司)、四川仁易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仁易公司)、汪春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永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茂、被告山东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四川仁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好光、被告汪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仁勇诉称:山东公路公司系武监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第二合同段项目实际承包人,其中标后,将桥梁安装工作转包给四川仁易公司,四川仁易公司组建武监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第二合同段第一工区项目经理部。随后将洪利高速二标腰口隔堤特大桥桥梁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汪春平进行安装。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受被告汪春平雇请,从事桥梁安装工作。2015年2月12日,原告在进行正常工作时,不慎受伤。受伤后,原告在洪湖市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后,转送湖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后,就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5713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09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公证费300元等共计162462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东公路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诉称的事实,山东公路公司将桥梁安装工作分包给四川仁易公司,这个事实予以认可。2、原告诉状所诉称的其他事实与我方无关。3、原告将我方作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不应将我方作为被告。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我方不应作为被告。被告四川仁易公司辩称:我方没有将桥梁工程转包给被告汪春平,只是请来安装桥梁工程,我们与被告汪春平只是一个承揽的关系,原告将我方作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四川仁易公司的起诉。被告汪春平辩称:1、我与四川仁易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2、原告诉状上称桥梁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汪春平进行安装,请原告明确需要什么样的资质。3、原告受伤是事实,���应按照责任大小进行区分。原告潘仁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被告四川仁易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三:洪利高速腰口隔提特大桥预制梁安装施工合同及附件复印件一份。以上三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四川仁易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汪春平,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山东公路公司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保险,按保险的约定,受益方是原告,而不应冲抵原告的其他费用。证据四:汪春平的证明,用以证明汪春平证明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证据五:伤残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后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和十级的事实。证据六:四川省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企业员工,因此伤残等级赔偿费应依城镇���员标准赔付。证据七:农民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被告聘请原告,约定月工资5000元,且发放了2015年2月份工资5000元。证据八:三被告的基本信息;用以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九:鉴定费、公证费的发票、交通费、住宿费,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的费用,说明一下鉴定费、公证费被第一被告拿走了。被告四川仁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洪利高速腰口隔堤特大桥预制安装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汪春平属于承揽关系,不属于违法分包。被告山东公路公司、被告汪春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被告山东公路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洪湖市公证处档案存档原件与该复印件内容一致,具有真实合法性,但是该证据能够证明的内容为:被告山东公路公司武监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原告投保建筑工人团体意外险,原告授权该项目经理部进行索赔,并把相关保险利益全部、无条件地转让给该项目经理部。原告证据二,被告四川仁易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经审查,该证据原件已由原告交由湖北省人民医院以索取相关材料,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能够证明的内容为:被告四川仁易公司武监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第二合同段第一工区项目经理部向湖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潘仁勇系该项目部的劳务人员,因工作受伤住院治疗需办理保险理赔,向该院索取相关材料。原告证据三,被告四川仁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是被告四川仁易公司与被告汪春平是承揽关系,不是转包关系。经审查,该证据与被告四川仁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为同一证据,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的内容为:被告四川仁易公司武监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第二合同段第一工区项目经理部将洪利高速二标腰口膈堤特大桥预制梁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汪春平,由汪春平提供工程施工所需施工机械和现场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普通工人等劳务人员。原告证据四,被告四川仁易公司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且为复印件。经审查,该证明为汪春平作出,其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其为本案的当事人,该证据应为当事人陈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陈述内容真实、合法,该证据能够证明的内容为原告潘仁勇是在洪湖至监利高速乌林段调试架桥机时致伤。原告证据五,被告四川仁易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附司法鉴定人的资质。经审查,该司法鉴定人李某、刘某均在湖北省司法厅司法鉴定人员名册有备案登记,具有司法鉴定人资质,且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六,被告四川仁易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不能显示原告为企业员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证据七,被告四川仁易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而且内容不清。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模糊不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证据八,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九,原告未向法院提供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的正式票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仁勇受被告汪春平的雇请在武监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第二合同段第一工区从事腰口隔堤特大桥预制梁安装工程,2015年2月12日在调试架桥机时不慎受伤。当日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后,于2015年3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前足毁损伤;左足跖骨并趾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挫裂伤差皮肢软组织缺损。2015年5月28日,原告损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50日,营养时间50日。另查明,被告山东公路公司中标武监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第二合同段项目后,将该项目的第一工区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仁易公司,被告四川仁易公司组建武监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第二合同段第一工区项目经理部。2014年8月1日,该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汪春平签订《洪利高速二标腰口隔堤特大桥预制梁安装施工��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洪利高速二标腰口隔堤特大桥预制梁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汪春平,由被告汪春平提供施工机械和现场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普通工人等劳务人员,每方包干价65元。还查明,原告潘仁勇为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简阳市草池镇潘家村4组。被告四川仁易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经营范围是“提供建筑劳务服务(凭资质证书经营)”,直到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四川仁易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被告山东公路公司武监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原告潘仁勇投保建筑工人团体意外险(编号:13513001900109728358)。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汪春平与潘仁勇、四川仁易公司、山东公路公司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问题。潘仁勇以自己掌握的技能为��告汪春平承包的被告四川仁易公司分包的洪利高速二标段腰口膈堤特大桥预制梁安装工程提供劳务,并由被告汪春平将工钱发放给自己,这种由被告汪春平负责揽活,与被告四川仁易公司谈妥报酬,并安排和指示包工队进行施工的模式,应该认定被告汪春平为包工头,也就是雇主,被告汪春平和受害者潘仁勇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被告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武监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第二合同段的总承包商,将相关的第一工区工程的分包给被告四川仁易公司进行组织施工,两者之间是分包法律关系。被告四川仁易公司又将相关第一工区的腰口膈堤特大桥预制梁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汪春平,两者之间是分包的法律关系。原告潘仁勇在调试架桥机时,未遵守安全操作规范,操作失误,导致自己受伤,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汪春平作为潘仁勇的雇主,没有提供劳务服务及承包公路桥梁施工的资质且无视安全生产条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是致使雇员潘仁勇在调试架桥机时受伤的根本原因,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山东公路公司将洪利高速二标段第一工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承包公路桥梁施工及相应资质的被告四川仁易公司,被告四川仁易公司又将洪利高速二标段第一工区腰口膈堤特大桥预制梁安装施工工程的分包给汪春平个人,应当知道被告汪春平没有提供劳务服务及承包公路桥梁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山东公路公司、被告四川仁易公司应该与雇主汪春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潘仁勇合理损失的计算问题。(一)关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鉴定机构根据原告需要继续康复治疗及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情况,确定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8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二)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湖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建筑桥梁安装工作,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人均平均工资收入41754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机构“误工时间评定为150天”的鉴定意见及原告的病情,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7159.18元[150天×(41754元/月÷365天)]。(三)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从鉴定机构“护理时间评定为50日”的鉴定意见,可知原告需要人员进行护理,并结合原告的病情,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为宜。参照上一年度湖北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及鉴定机构“护理时间50日”的鉴定意见,将护理费计算为3935.48元(28729元/年÷365天×50天)。(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洪湖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1天,应为2100元(100元/天×21天)。(五)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鉴定机构“营养时间50天”的意见及洪湖市平均生活水平,将原告营养费计算为1500元(50天×30元/天)。(六)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农村居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必须满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两个条件。原告为农业户口,户籍地为四川省简阳市草池镇潘家村4组,原告提供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城镇,根据其伤残等级九级,受伤时年龄为41岁,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因受伤致残九级对今后生活的影响程度、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洪湖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八)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公证费。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实际发生相关费用的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潘仁勇合理的赔偿损失请求应为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7159.18元、护理费39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1090.66元。应由被告汪春平与被告四川仁易公司、被告山东公路公司连带承担56763.46元(81090.66元×70%)。其余24327.20元(81090.66元×30%)的损失由原告潘仁勇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春平与被告四川仁易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潘仁勇人民币56763.46元;二、驳回原告潘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汪春平与被告四川仁易劳务有限��司、被告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94元,原告潘仁勇负担36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左永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晏兵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