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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陈洪刚与张学坤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刚,张学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陈洪刚,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张学坤,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陈洪刚与被告张学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李春玲、人民陪审员陆玉恒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刚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被告承包建设xxxx粮库院内储粮大库一栋,由原告向被告投资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竣工后投资款一次性付给原告,现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坤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洪刚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合同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手机短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张学坤承包的xxxx粮库院内储粮大库工程,原告投资100000元,并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竣工后投资款一次性付给投资人。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转款50000元,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转款10000元,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转款40000元,共计100000元。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学坤因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学坤承包xxxx粮库院内储粮大库一栋,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投资100000元,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并约定竣工后投资款一次性给付投资人。现工程已竣工,被告仍未给付投资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工程投资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投资款一次性给付投资人,现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投资款。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认定,工程竣工时间为合同约定时间2013年7月22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给付原告投资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投资款,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洪刚投资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玲人民陪审员  陆玉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函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