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宣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利梅、刘盼、刘孝亮、刘孝林、刘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利梅,刘盼,刘孝亮,刘孝林,刘孝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宣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世明,男,住齐河县,该公司职工。被告:徐利梅,女,住齐河县。被告:刘盼,男,住址同上。被告:刘孝亮,男,住址同上。被告:刘孝林,男,住址同上。被告:刘孝军,男,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利梅、刘盼、刘孝亮、刘孝林、刘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退回400元),由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蔡明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