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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刘宾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刘宾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1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温建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云星,该行信贷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宾荣,男,1981年7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诉被告刘宾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宾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宾荣于2013年4月26日向我行申清QQ准贷记卡,赣州分行于2013年4月28日审批通过,信用额度2万元。2013年9月27日刘宾荣消费20000元,期满后借款人刘宾荣未归还消费款,只从卡上扣收本金6元,尚欠本金19994元,透支利息5974.68元,刘宾荣未能按合同约定相关条款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刘宾荣共有25968.68元透支本金及利息未归还。期间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未果,故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我行借款本息。被告刘宾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刘宾荣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申请QQ准贷记卡,于2013年4月28日审批通过,授信额度人民币2万元。被告刘宾荣通过消费、取现等方式透支人民币20000元、透支利息5974.68元,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刘宾荣共有25968.68元透支本金及利息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刘宾荣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金穗贷记卡申请资料一份、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一份、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原告办理的贷记卡透支消费,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透支金额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宾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5968.68元,(后续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秋生审 判 员  李 方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琼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