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广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时宏珍与王坚贞、扬州锦都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宏珍,王坚贞,扬州锦都置业有限公司,王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时宏珍。委托代理人齐笑鸣,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坚贞。被告扬州锦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曙光路679号。法定代表人王坚贞。被告王为国。原告时宏珍与被告王坚贞、扬州锦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都置业公司)、王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俊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宏珍的委托代理人齐笑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坚贞、锦都置业公司、王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宏珍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王坚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2月28日,南京得XX物技术有限公司将其对王坚贞享有的1700万元借款合同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与王坚贞、锦都置业公司签订担保协议,锦都置业公司为王坚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王坚贞、王为国签订抵押合同,由王为国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三笑大道西、龙王南路的锦都扬州国际酒店用品城F座1-6层的房屋为王坚贞提供担保。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王坚贞、锦都置业公司再次签订协议,在确定王坚贞借款总额为1800万元及当时利息后,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因被告王坚贞到期未还款,故要求王坚贞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律师代理费35万元;要求被告锦都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王为国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8月20日南京得XX物技术有限公司与王坚贞的借款协议。2、2012年12月21日南京得XX物技术有限公司与王坚贞的借款协议。3、2013年3月1日南京得XX物技术有限公司与王坚贞的续借合同。4、2013年4月22日南京得XX物技术有限公司与王坚贞的借款协议。5、2014年2月28日南京得XX物技术有限公司向王坚贞和锦都置业公司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6、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五份。7、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王坚贞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8、2011年2月28日王坚贞出具的收条。9、2014年2月28日时宏珍与王坚贞及锦都置业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10、2014年4月22日王为国与时宏珍及王坚贞签订的抵押合同。11、律师费发票4张。被告王坚贞、锦都置业公司、王为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王坚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2月28日,南京得XX物技术有限公司将其对王坚贞享有的总金额1700万元借款合同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与王坚贞、锦都置业公司签订担保协议,锦都置业公司为王坚贞就原告受让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同时提供房屋进行抵押。同日,原告还与王坚贞、王为国签订抵押合同,由王为国以其购买的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三笑大道西、龙王南路的锦都扬州国际酒店用品城F座1-6层的房屋为王坚贞提供担保(商品房合同编号为F-226584)。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王坚贞、锦都置业公司再次签订协议,在确定王坚贞借款总额为180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15%标准确定当时的利息312.5万元后,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锦都置业公司将其部分预售房屋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明确房屋价值不足以抵偿债务时,锦都置业公司仍需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原告与王坚贞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王坚贞出具的收条、原告与王坚贞及锦都置业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原告与王为国、王坚贞签订的抵押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持债权转让通知以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协议主张权利,三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理由,亦未提供已履行义务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坚贞偿还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损失3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系依据王坚贞与原债权人之间的约定,而原告在受让债权后,又与王坚贞就受让债权及其他债权重新协议,双方并未订立违约金条款,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都置业公司为王坚贞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为国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合同有效且生效,但由于未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故被告王为国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坚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时宏珍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给付利息(至2014年4月21日确定为312.5万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王坚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时宏珍律师代理费损失35万元;三、被告扬州锦都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坚贞所负第一款、第二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王为国在锦都扬州国际酒店用品城F座1-6层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王坚贞所负第一款、第二款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时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44元,减半收取842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222元,由被告王坚贞、锦都置业公司、王为国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68444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俊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