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竺宏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竺宏周,邬志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诉讼代表人:杨雄明。委托代理人:陶胜文。委托代理人:余美美。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宏周,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3********,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竺宏周。被告:邬志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竺宏周、邬志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卫、人民陪审员徐恩琴、王建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竺宏周、邬志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建行奉化支行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竺宏周、邬志昂名下的房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奉化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奉化市经济开发区龙津路8号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13第03595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3-53**号、第2013-5387号抵押债权金额5600000元、11480000元)为原告向其自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签署的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7080000元。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竺宏周、邬志昂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竺宏周、邬志昂自愿为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750000元。该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如抵押、质押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是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竺宏周、邬志昂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同日,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借款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0元,但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并未按期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拖欠的应付利息已达126772.54元。被告逾期未付利息的行为,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已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并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的应付利息126772.54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委托代理费30300元;三、被告竺宏周、邬志昂在保证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奉化市经济开发区龙津路8号抵押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13第03595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3-53**号、第2013-5387号)在最高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款项。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竺宏周、邬志昂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建行奉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奉化市经济开发区龙津路8号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竺宏周、邬志昂为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四、银行电脑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拖欠应付利息126772.54元的事实;五、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律师费303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竺宏周、邬志昂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竺宏周、邬志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建行奉化支行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奉化支行与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竺宏周、邬志昂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款付息。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拖欠应付利息已达126772.54元。被告逾期未付利息的行为,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已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借款,并有权要求各担保人按照各自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竺宏周、邬志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的应付利息126772.54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律师费30300元;三、被告竺宏周、邬志昂在最高限额107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判决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有权对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奉化市经济开发区龙津路8号抵押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13第03595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3-53**号、第2013-5387号抵押债权金额5600000元、11480000元)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各自抵押债权金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判决项下的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27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7742元,由被告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竺宏周、邬志昂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红卫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印丹妮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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