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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陵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保军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陵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县院公诉部门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夏青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自2015年1月开始,历经一个多月在黄陵县店头镇腰坪村杨湾后山,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砍伐1998年自己承包的刺槐树木,并截成2.4米长696根的木材放在山坡下,经聘请林业工程技术检尺计算木材材积13.984立方米,立木材积46.6立方米。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腰坪乡村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承包地位于腰坪村杨湾大湾处,面积30亩,承包期限60年,承包后被告人王某某其承包地内栽植了刺槐20亩。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其承包地栽植的刺槐树木,并将刺槐截成2.4米长696根的木材,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滥发林木696根,原木材积13.984立方米,立木材积46.6立方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2015年3月25日延安市森林公安接群众举报,被告人王某某在腰坪乡杨湾沟兔场后山砍伐刺槐,接警后,该局经初查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黄陵县店头镇腰坪乡杨湾沟兔场后山,砍伐树木均为刺槐。3、林木砍伐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现场位于黄陵县店头镇腰坪乡杨湾沟兔场后山的平地上,坐东面西,现场有木材696根,长2.4米,木材截面平整,为锯类工具所为。4、证人证言(1)任某某证明,证明其1998年任腰坪村书记时与村长邓根合代表村上与被告人王某某签订荒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60年,承包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承包地内栽种刺槐。(2)高某某(王某某之妻,43岁,文盲,农民,住店头镇腰坪村)证言,证明我一直在外打工,去年腊月回家过年,我丈夫说他把山上承包村上地里的刺槐树伐了,说准备卖钱。具体伐了多少我不知道,是否办采伐证,我也不知道。5、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所滥伐木材696根立木材积共计46.6立方米。6、腰坪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承包腰坪村杨湾处大湾二荒地30亩,98年栽植刺槐树20亩。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延安市森林公安局证明,证明延安市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3月25日将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工具弯把锯一把及涉案刺槐696根予以扣押,并随案移交。8、黄陵县林业局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2014年至2015年度未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黄陵县林业局亦未发放过林木采伐许可证。9、黄陵县人民法院(83)黄法刑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1983年12月26日因爆炸罪、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3年,决定执行7年。10、延安市森林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1983年因爆炸罪、盗窃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期间,因其身患残疾服刑期间未参加劳动,未减刑,刑期执行至1990年8月18日期满释放。11、残疾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属肢体四级残疾。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1962年7月16日生。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我是1998年12月1日与我村老书记任某某和村主任邓根合签订的承包我村杨湾沟山上的荒坡地30亩的合同,当时我只栽了20亩刺槐。2015年1月份,我用自家的马锯在我承包的荒坡地里伐了300多棵刺槐树,锯成2.4米长的坑木696根。伐树前没有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合议庭当庭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陕西省黄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和管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其承包地内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所滥伐的林木已追回,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虽有犯罪前科,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基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但考虑其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湾把据一把、涉案刺槐696根,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 霞代理审判员  王园芳人民陪审员  曹德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莉莉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滥发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滥发、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滥发、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