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稻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留连诉被告稻城县东头海椒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白马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留连,稻城县东头海椒农民专业合作社,白马友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稻民初字第70号原告留连,男,藏族,1983年6月21日出生。被告稻城县东头海椒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四川省稻城县东义区各卡乡思子村东头。法定代表人丹真,男,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决心,男,藏族,1967年3月26日出生。被告白马友珍,女性,藏族,1969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泽仁彭措,男,藏族,1963年4月出生。原告留连诉被告稻城县东头海椒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白马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亮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留连以及被告稻城县东头海椒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决心、被告白玛友珍的委托代理人泽仁彭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留连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稻城县东头海椒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丹真以合作社需要为由,向我借款118000.00元人民币。被告白马友珍为担保人。2015年5月5日丹真归还了68000.00元,并告诉我剩余50000.00元过几天归还。后来丹真联系不上,被告白马友珍也无故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人民币以及支付利息7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留连将利息变更为5000.00元人民币。被告稻城县东头海椒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留连私自借款给丹真,是其个人行为,即便盖有公章也与公司无关,因公司管理章程等相关的财务管理制度都不允许这样的情况出现,同时要求追究原告留连和丹真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马友珍代理人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自己的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稻城县东头海椒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原告借出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人民币无异议,被告白马友珍承认其是担保人的事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该借款是丹真个人借的,与稻城县东头海椒农民专业合作社无关,被告白马友珍的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留连于2014年7月25日借款118000.00人民币给被告稻城县东头海椒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白马友珍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被告稻城县东头海椒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5月25日归还借款68000.00元人民币,原被告口头补充协议,剩余500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过几日后归还,但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留连提供了证据①借条1页1份;②担保协议书2页1份;被告稻城县东头海椒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了证据③单位活期存款明细复印件10页1份;④稻城县东头海椒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制度2页1份。被告白马友珍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后,本院认为证据①有被告稻城县东头海椒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盖有该合作社的公章,也有担保人白马友珍的签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②有白马友珍的签名,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③④证明被告稻城县东头海椒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此章程和账的进出,不能证明被告与此借款无关的主张,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丹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有被告稻城县东头海椒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印章,故原告留连与被告稻城县东头海椒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借贷关系成立;还款的口头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5月5日实际履行行为,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间应为2015年5月5日后几日,被告白马友珍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与被告白马友珍担保关系成立,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稻城县东头海椒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留连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000.00元,共计5,50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白马友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619.00元人民币,由被告稻城县东头海椒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宇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债的担保】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