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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3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大李村碱昌周家庄***号;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辩护人王聪,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康桥镇川周公路慈桥路路口吃烧烤过程中,听到有人对其随手扔啤酒瓶的行为指责时,即伙同多人上前质问并在未查明情况下持械将被害人闫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因外伤致左胸第5-7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贰)级。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自愿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刘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