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庆来与石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石首市康兴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来,石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石首市康兴印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965号原告王庆来,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在东,男,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雨来,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弟弟。被告石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石首市建宁大道。法定代表人曾荣,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登元,男,系石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人事教育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修明,男,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石首市康兴印刷厂,住所地:石首市东岳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先明,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徐荣勇,男,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庆来诉被告石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卫计局)、石首市康兴印刷厂(以下简称康兴印刷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来及委托代理人袁在东、王雨来,被告石首市卫计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登元、蔡修明,被告康兴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先明及委托代理人徐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石首县卫生局于1968年将原告招录,1987年调到石首市红十字印刷厂工作。后因单位不景气,于1989年被印刷厂领导要求停薪留职外出打工。原告在快年满60岁时开始要求二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因二被告至今未办理,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5968元。被告卫计局辩称,卫计局是康兴印刷厂的行政管理机构,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没有劳动争议,卫计局不是原告起诉的义务主体,对原告不能办理退休手续没有过错。原告与康兴印刷厂脱离工作关系多年,系自身过错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对卫计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兴印刷厂辩称,原告于1987年被安排在石首市红十字印刷厂(现变更为康兴印刷厂)工作,从1992年开始离开单位至今再未上班,系原告自动离职,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后,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导致不能办理退休手续,是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另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68年原石首县卫生局将原告招工录用,1987年原告被调到石首市红十字印刷厂(现康兴印刷厂)工作,1989年原告停薪留职外出打工。1992年2月14日,原告与红十字印刷厂签订回厂工作的协议,但协议签订后仍然离厂外出,之后未与单位联系,亦未向单位提出过相应的主张。原告称于2011年就从社保部门了解到自己成为了社会人员,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直到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发现自己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不能享受社保退休待遇,才于2015年6月4日向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和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1987年到被告康兴印刷厂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1992年原告离厂外出后不与单位联系,到2011年,原告发现自己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原告直至2015年才申请仲裁。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庆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1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安 微信公众号“”